查看原文
其他

华政学报|杨一凡:明代典例法律体系的确立与令的变迁 ——“律例法律体系”说、“无令”说修正

杨一凡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3-04-02

   ●

杨一凡

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法

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明代典例法律体系的确立与令的变迁

——“律例法律体系”说、“无令”说修正


目  次

一、明代典例法律体系的初创与“令”“例”称谓的变换

二、明代典例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大明令》融入《明会典》继续行用

三、明代以诏令发布国家重大事项的传统始终未改


摘要

Abstract

 传统的明代“律例法律体系”说、“无令”说应当修正。明代建立的新法律体系是按照“以典为纲、以例为目”的框架构建的,应总称或简称为“典例法律体系”。“律例法律体系”说忽视了《明会典》系“大经大法”和洪武年间颁行的《大明令》等十一种法律并非刑事法律这一基本史实,因而失之偏颇。明初在变革传统律令法律体系时,把单行“令”的称谓变换为“事例”,二者名异而实同;《大明令》不仅在明开国后百余年间被奉为必须遵行的成法,即使正德、万历两朝《明会典》融《大明令》入典后,其有效条款仍在行用;明人以诏令颁布国家重大事项、把“制例”称为“著为令”的传统,直至明末未变,所谓“明代无令”说不能成立。

关键词

Keyword

法律体系 典例 会典 明令




        明代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发展,就是变革传统的律令法律体系,建立了“以典为纲、以例为目”的新法律体系。明太祖朱元璋注重制例,明王朝除洪武元年(1368 年)正月一日颁布开国前一月成书的《大明令》外,国家制定的法典和基本法律不再以“令”命名。据此形成的“明代无令”说、“律例法律体系”说,既成定论,长期流传。令在明代是否真的淡出法律舞台?它在法律体系变革中是怎样被其他法律形式替代的?如何全面、正确表述明代的法律体系?这些都是研究明代法律史需破解的疑义。


01

明代典例法律体系的初创与“令”“例”称谓的变换


明代以前,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从形成到不断完善,大体经历了四个历史发展阶段:战国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生成时期;秦汉是以律令为主的法律体系的初建时期,这一时期,律是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令是仅次于律的重要法律形式;魏晋至唐宋是以律令为主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时期,以令典、律典为朝廷大法,规范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这一时期法律体系的重要特征;元代是律令法律体系向典例法律体系的过渡时期。


明代的法律体系,以正德六年(1511年)颁行《明会典》为分界,前后的法律形式和内容构成有所不同。在此之前,是以“制书”表述国家基本典章制度(又称 “常法”)、以“例”表述可变通之法(又称“权宜之法”)的法律体系;在此之后,是以典为纲、以例为目的法律体系。在后一种法律体系中,《大明会典》是规范国家重大政务和各项基本制度、经久长行、在法律体系中居于“纲”的地位的“大经大法”,明太祖颁行的《大明令》《大明律》《诸司职掌》《大明集礼》等13种法律是“典”的组成部分;后嗣君主颁布的稳定性强的行政、刑事诸条例为“常法”,事例为“权宜之法”。由于“制书”或《明会典》规范的都是国家的基本典章制度,例一直处于“目”的地位,因此,明一代法律体系始终是以“典为纲,例为目”的框架设计的,故可总称或简称为“典例法律体系”。多年来,学界曾用“律例法律体系”表述明一代法律体系,现在看来,这种概括不够全面、准确。明太祖朱元璋曰:“律者,常经也。条例者,一时之权宜也。” 朱元璋的这一名言,通常被持“律例法律体系”说者作为论述明代法律体系的依据。其实,这句话说的是律与刑例的关系。以“律例法律体系”表述明代刑事法律体系,应当说是合适的。然而,如把明一代法律体系统称为“律例法律体系”,则忽视了明太祖颁行的《大明令》《诸司职掌》《大明集礼》等11种基本法律并非刑事法律的史实,忽视了弘治朝之后以《明会典》为“大经大法”的史实,也不符合刑律只占明代立法总数很小一部分这一实际。笔者认为,在论述明代法律体系时,可以区分历史阶段或从不同的研究视角具体论述,比如从法律形式构成的层面,也可把正德《明会典》颁行后的法律体系表述为“以《明会典》为纲、以律例为主要形式、以例为立法核心”的法律体系,但在总称或简称明一代法律体系时,概括为“典例法律体系”更为恰当。


明初对传统律令体系的变革及洪武朝法律体系的构成


简化法律形式,提升例的法律地位,是明初法律体系变革的显著特征。明太祖朱元璋在洪武年间变革传统律令体系的实践,为新法律体系的确立奠定了基础。朱元璋之所以力主变革传统律令体系,注重制例,与明初的治国需要和他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密切关系,是他推行“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并用法制方略的必然产物,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演变的必然结果。


法律形式及其表述的立法成果是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从秦汉至宋元,中国的法律形式由简到繁。宋元时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时局的变化,原有的法律形式已不能适应立法的需要,统治者为区分效力层级、规范类别不同的立法,不断使用新的法律形式和法律术语,致使法律形式众多、混杂。如宋有律、令、格、式、编敕、制、敕、宣、御笔、例、申明等;元于诏制、条格、断例之外,又有多种补充法形式,仅例的称谓就有格例、分例、条例、则例、事例等。由于法律形式、法令数量冗繁,官吏任意出入,“天下黔首蚩蚩然狼顾鹿骇,无所持循”。显然,宋元的法律体系,已到了后世无法继受的地步。


明王朝建国之初,中原未平,军旅未息。经历连年战火,经济陷于崩溃境地,可谓“乱世”待治,百废待兴。如何尽快地变“乱世”为“海宇宁谥,民乐雍熙”的太平盛世?朱元璋认为,必须在恢复社会经济的同时,注重法律制度的重建。他把健全法制看做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恢复和巩固社会秩序的根本,说:“纪纲法度为治之本”“丧乱之后,法度纵弛,当在更张”。为此,他提出了“当适时宜”“当计远患”“法贵简当、稳定”“治乱世用重典”等一系列法制建设的指导原则。


 从“当计远患”“当适时宜”“法贵简当、稳定”的指导思想出发,朱元璋强调立法要“常经”与“权宜”之法并重。他说:“法令者,防民之具、辅治之术耳,有经有权。”他主张“权宜”之法的制定需“贵不违时”,“常经”之法的制定要“贵存中道”“可贻于后世”。朱元璋多次告诫臣下说:“谋国之道,习于旧闻者当适时宜,狃于近俗者当计远患。苟泥古而不通今,溺近而忘于远者,皆非也。故凡政事设施,必欲有利于天下,可贻于后世,不可苟且,惟事目前。盖国家之事,所系非小。一令之善,为四海之福;一令不善,有无穷之患,不可不慎也。”又说:“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也就是说,法律制度的创设要注意防止“泥古”和“惟事目前”两种倾向,内容和形式应达到“法贵简当,使人易晓”的要求。


洪武年间,明代君臣在法制变革中,贯彻了朱元璋“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并用的法制建设方略,精心修“常法”以垂后世,注重制例以治乱世。洪武末,随着《诸司职掌》的颁行和《大明律》的定型,基本建成了新的法律体系,其结构框架如下所示。

在明初法律体系中,上位法律效力层级是以“制书”名义颁布的表述国家典章制度的基本法律,有较强的稳定性。在基本法律制定方面,颁布了《大明令》《大明律》《诸司职掌》《大明集礼》《宪纲》《皇明祖训》《御制大诰》《孝慈录》《洪武礼制》《礼仪定式》《稽古定制》《军法定律》《教民榜文》等法律。其中《大明令》是治国总章程,《诸司职掌》是行政典章,《大明律》是刑事典章,《大明集礼》是礼制典章,《御制大诰》是刑事类法律,《孝慈录》《洪武礼制》《礼仪定式》《稽古定制》是礼仪类法律,《军法定律》是军事类法律,《宪纲》是规范监察制度的法律,《皇明祖训》是皇室家法,《教民榜文》是有关民间事务管理的规定。


下位法律效力层级,是以“例”的形式颁行的可变通之法。当时因时因事以例形式颁行的大量行政、经济、礼仪、刑事、民事、军政、教育诸方面的法令,稳定性较差,属于“权宜之法”的性质。在明初法律文献中,例的称谓有“例”“条例”“事例”“则例”“榜例”5种,其实都是“事例”的同义语。这里对各法律术语的内涵作一简介。(1)事例。“事例”的本义是“以前事为例”。它是在行政或审判活动中,通过处理某一事件或某一案例形成并被统治者确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例。(2)则例。明代则例是事例的一种,专指用以规范国家钱物管理、收支的标准及相关事项具体运作规则方面的事例。(3)榜例。榜例也是事例的一种形式,专指以榜文公布的定例。(4)条例。明代时“条例”的概念,是指“分条”编纂、列举“奏定之例”,是“条”与“例”合成意义上的法律用语。“条例”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性质的“条例”,是把各种形式的具有“条”与“事例”特征的例都称为“条例”。条例是各种例的总称或泛称,也可作某一形式例的简称,事例、则例、榜例都属于条例的范畴,亦简称“例”。狭义性质的“条例”,其内涵明代前期与中后期有所不同,洪武朝专指由抽象条文组成或复数结构的事例。正统以后各朝,则多把朝廷精心修订、稳定性较强、具有常法性质的文件称为“条例”。洪武年间,以“条例”命名的法令甚少,仅有“升赏条例”“马政条例”“责任条例”等几种。从当时颁布的法律、臣工题奏以及各种史籍的记载看,洪武朝所说的“条例”,是广义性质的条例,实际上也是事例。


 魏、晋、隋、唐、宋的法律体系比较,朱元璋确立的典例法律体系的最大优点是,提高了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把各朝于国家基本法律、单行皇帝诏令之外的纷繁的法律形式,包括以令表述的各种可变通之法,统一简称为“例”,使法律形式更加简约,包容量更大,更易掌握和操作。至于新法律体系中“常法”的表述方式,则较前代没有实质性变革。魏晋至唐宋法律体系中,以“令典”“律典”为最高效力层级,两“典”之下设“常法”为第二效力层级,“权宜之法”为第三效力层级。明代新法律体系把前两个效力层级整合为一个层级,统称为“常经之法”,以“制书”名义颁布。这种做法,实现了法律效力层级的简约化,但把综合性法律与专门性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效力层级,各基本法律又各署其名,无疑有编纂体例不够规范和统一的缺陷。


新法律体系中“令”“例”称谓的变换


        元明以前,累朝“令”的存在样态,有“令典”、单行令和皇帝诏令之别。在明初法律体系中,把所有因事而立、属于变通之法性质的单行令,统称为“事例”,“事例”是这类单行“令”的同义语,关于这一论断,有大量史料可证。

        其一,明人所说的“著为令”,与“著为例”是同义语。


        洪武年间,明王朝把事例确定为国家的重要法律形式。除《大明令》和表述国家重大事项的皇帝诏令外,凡是可变通的单行令,不再使用“令”的称谓,在法律文书中统称为“事例”。臣工题奏和史籍中,往往把制定事例称为“著为令”。这里以《明太祖实录》记洪武年间“著为令”的4则资料为例。

永乐及以后各朝,把制定事例表述为“著为令”的做法时有发生。明代官修史书《明实录》记述的朝廷立法活动,就有460多件是皇帝钦准“著为令”后颁行的。其中《明太祖实录》61件,《明太宗实录》21件,《明仁宗实录》4件,《明宣宗实录》11件,《明英宗实录》46件,《明宪宗实录》39件,《明孝宗实录》25件,《明武宗实录》33件,《明世宗实录》110件,《明穆宗实录》11件,《明神宗实录》70件,《明光宗实录》2件,《明熹宗实录》27件。如果把这些“著为令”的记载与有关法律文献比较,就可知它们是以事例的形式颁布的。所谓“著为令”,其实就是“著为例”。


        其二,朝廷颁布的事例亦可统称“令”。

        正德《明会典•凡例》曰:

        事例出朝廷所降,则书曰“诏”,曰“敕”;臣下所奏,则书曰“奏准”,曰“议准”,曰“奏定”,曰“议定”。或总书曰“令”。


        明代事例属于国家制定法,其产生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皇帝拟定或以“令”“诏”“敕”“榜谕”名义发布的有法律效力的单行法令。二是臣工题奏、部院衙门根据行事职能需要拟定的办事细则或处理其他事宜,上奏皇帝批准形成的即“奏准”“奏定”类法令。三是科道、三卿、九卿等会议通过的臣工题奏、部院衙门题奏经皇帝钦准即“议准”“议定”的法令。正德《明会典》记洪武朝事例706件,内有402件是以“令”“诏”“敕”“榜谕”等名义颁布的,有42件是“奏准”“奏定”类法令,16件是“议准”“议定”类法令。其他246件事例,大多句首标有“定”等字样,可能是编纂者不能确定这些事例到底是“奏定”还是“议定”,因而笼统言之。这些“事例”均系单行法令,都是经皇帝钦准发布的,也都属于令的范畴,故《明会典》云“总曰为‘令’”。


        朝廷颁行的事例“总书曰‘令’”,也就是说,“事例”是单行令的代称。关于这一点,也可以从大量的史籍记载中得到证明。比如,正德《明会典》记载明开国初至弘治十五年(1502年)颁行的代表性事例4800余件,其中洪武朝事例706件。各事例句首,标有“令”“诏”“奏准”“奏定”“议准”“议定”“榜谕”和“定”等字样,以此表述事例的来源和立法程序,也表明事例具有法律效力。现将该书所记各洪武事例前标示的法令来源或颁布形式列表述后(见表2)

        正德《明会典•凡例》曰:“凡纂辑诸书,各以书名冠于本文之上。采辑各衙门造报文册及杂考故实,则总名之曰‘事例’,而以年月先后次第书之。或岁久卷籍不存,不能详考者,则止书年号,如‘洪武初’之类。又不能详,则止书曰‘初’、曰‘后’。洪武初草创未定及吴元年以前者,则总书曰‘国初’,其无所考见者,不敢臆说,宁阙而不备。”可见明太祖以事例形式颁布法令,早在明朝建立前就开始了。洪武朝乃至明建国前颁布的法令,最初称谓甚多,在确立新的法律体系后,把属于权宜之法的法令,都统一称为事例。“事例”与单行“令”的性质、功能并无不同,只是称谓的变换。


02

明代典例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大明令》融入《明会典》继续行用


明代典例法律体系的确立和完善


        明太祖创立的以制书表述国家典章制度、以例表述可变通之法的法律体系,在正德《明会典》颁布前未发生变化。正德《明会典》于弘治十五年(1502年)修成。洪武朝之后,明朝历建文、成祖、仁宗、宣宗、英宗、景帝、宪宗七帝,达百年之久。这一时期,因明太祖死前留下遗训:“已成立法,一字不可改易” ,“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各朝一遵祖制,除对洪武朝颁行的《军政条例》和《宪纲条例》作了一些内容补充外,没有制定新的“常法”。为解决立法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难题,各朝广颁事例,以例补法,致使事例浩瀚,“一事三四其例者有之,随意更张每年再变其例者有之”。因事例过多,前例与后例的内容往往有冲突之处,人难遵守。“事例冗琐难行”,成为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的重要弊端。


        永乐以后,面对如何解决“事例冗繁”的难题,统治集团内部曾长期存在“度势立法”和“唯祖宗成宪是式”两种不同意见。经近百年的立法实践,到弘治朝时,“度势立法”“法守画一”的主张逐步成为君臣的共识。明孝宗朱祐樘认为,对祖宗成宪 “因时制宜,或损或益”,并不“失于祖圣之意”,主张“以一祖宗旧制为主”,“适时变通”。弘治五年(1492年),孝宗命整合刑事事例修订《问刑条例》,于弘治十三年(1500年)颁布天下。弘治十年(1497年)三月,孝宗以累朝典制散见于简册卷牍之间,百司难以查询,民间无法悉知,敕大学士徐溥、刘健等编纂《明会典》。十五年(1502年)十二月成书,凡180卷。但未及颁行,明孝宗去世。明武宗继位后,于正德四年(1509年)五月,命大学士李东阳等重校,六年(1511年)颁行,世称“正德《明会典》”。


         正德《明会典•凡例》云:“会典之作,一遵敕旨,以本朝官职制度为纲,事物名数仪文等级为目。”可知《明会典》编纂之始,就确立了以典制为纲、以事则为目的指导思想和编纂原则。修成的正德《明会典》,以六部和其他中央机构官制为经,以事则为纬,分述开国初至弘治十五年百余年间各行政机构的建置及所掌职事。其书弁以宗人府1卷,自2~163卷为六部掌故,164~178卷为诸文职,末2卷为诸武职。其事类纲目,一依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刊布的《诸司职掌》为主。正德《明会典》的编纂方法,是典、例分编,即各卷目次下明太祖颁行的13部法律条目在前,相关累朝事例附后。通过修订,保留了《诸司职掌》《大明律》全文,从《大明令》《皇明祖训》《大诰》《大明集礼》《洪武礼制》《礼仪定式》《稽古定制》《孝慈录》《教民榜文》《军法定律》《宪纲》等11种法典、法律中,选编了仍适合明代中期行用的有关条款,从国初至弘治十五年颁行的事例中,编选了当时仍可行用和具有参阅价值的事例,编成“足法万世”的一代之典。


         正德《明会典》是全面整合明太祖颁行的诸法律和历年事例的结晶,它的颁行,标志着明朝典例法律体系基本定型。此后直到明末,虽然《明会典》在嘉靖、万历间曾经重修,但只是内容和体例的进一步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框架始终未有大的变化。现将正德《明会典》颁行后明代法律体系的构成列表于后(见图1)。

正德《明会典》整合的13种祖宗成法中,“《诸司职掌》见今各衙门遵照行事”“《大明律》已通行天下,尤当遵奉”,故这两部法律全文收入。选编的《大明令》《大明集礼》《宪纲》等11种法律的有关条款,也都是能够经久可行的法律规定。至于《明会典》整合的累朝事例,现行事例无疑具有法律效力,而远年事例则侧重其稽考价值,其中不乏可反复适用者。明朝规定“远年事例,不许妄援”,如援引要报请皇帝批准。总之,《明会典》并非单纯的史料汇编,而是一部在法律体系中居于“纲”的地位、务必遵行的“大经大法”。


        正德《明会典》颁行后,明中后期的法律体系从法律效力层级讲,由“大经大法”“常法”“权宜之法”构成,汇集祖宗成法的《明会典》是国家的“大经大法”,后嗣君主颁布的效力长期稳定的诸条例是“常经之法”,包括则例、榜例在内的事例为“权宜之法”。《明会典》的纂修,弥补了祖宗成法因时局变化立法缺口过大或有些条文过时的缺陷,有效地解决了各法律中内容相互重复、冲突和事例浩繁的弊端,使法制归于一统。后嗣君主颁布的“常法”以“条例”命名,既坚持了“遵奉祖宗成法”的原则,又为以后各朝制定新的“成法”开辟了路径。然而,正德《明会典》的颁行,却意味着除《诸司职掌》《大明律》两部法律外,包括《大明令》在内的11种祖宗成法的条款被选择行用,即收入《明会典》的条款仍继续行用,其他条款如若在执法、司法中援用,需上奏皇帝批准。


《大明令》融入《明会典》及其行用


《大明令》系明开国之初与《大明律》同时颁布、并行于世的重要法典。《明史•刑法志》云:“明太祖平武昌,即议律、令。吴元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洪武元年(1368年)正月十八日,奉明太祖圣旨,颁行天下。《大明令》革新体例,以六部分目,其中《吏令》20条,《户令》24条,《礼令》17条,《兵令》11条,《刑令》71条,《工令》2条。“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大明令》虽然内容过于简要,远不如《大明律》那样详尽严整,但此书比较全面地规范了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在新朝初建、法律未暇详定的情况下,它实际上起到了临时治国总章程的作用。


 在正德《明会典》颁行前的百年间,《大明令》一直未曾修订。虽然它的一些条款与《大明律》有重复之处,有些条款被《诸司职掌》等制书相关的详细条款所代替,但它作为国家最高层级的法律,仍处于宪典地位。在正德《明会典》颁行前被奉为祖宗成法,程度不等地得到遵行。明代史籍中有关这一时期讲读、行用《大明令》的记载甚多。比如,据《明孝宗实录》记载,弘治元年闰五月丁卯,“监察御史向翀言:近奉诏赦,斗殴杀人者亦在宥中。《大明令》:应偿命而遇赦原者,犹追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今辄释之,则此蒙更生之恩,而于死者独薄。请如令行之,斯情法两尽矣。从之”;弘治十年十月壬申,“应天府致仕府尹于冕奏……臣今年七十四岁,既无兄弟,又乏子息,臣之一身固不足恤,惟痛先臣之嗣一旦遂绝,祠堂、坟墓无所付托。臣伏睹《大明令》:凡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臣已遵著令,择同姓新安卫千户明之次子允忠为嗣”。这说明直到弘治年间编纂《明会典》时,《大明令》仍被遵行。


编纂正德《明会典》时,或因《大明令》有的条款内容过时,或因其他制书有更加详尽的条款,仅收入了该书的61个条款,占全书条款总数的42%(见表3)。

        正德《明会典》收入的61个《大明令》条款中,有58条系全文收入,其中有2条分别收入户部和礼部;有3条《大明令》原文较长,《明会典》选收了一部分。这些条款在正德《明会典》颁行后,作为仍然适用的法律继续行用。


          从正德六年(1511年)到万历十五年(1587年),正德《明会典》实施了76年之久。嘉靖年间曾续修《明会典》,世称“嘉靖续纂会典”,然未颁行。万历四年(1576年)六月,又重修《明会典》,十五年(1587年)书成,神宗命礼部刊刻颁行天下,世称“万历重修会典”,题为申时行等修,共228卷。万历《明会典》在正德《明会典》的基础上,吸收了“嘉靖续纂会典”中的新增内容,增补了嘉靖二十八年至万历十三年事例。万历《明会典》沿袭正德《明会典》的编纂宗旨和总体框架,以六部和其他中央机构官制为纲,以事则为目,分述明代开国至万历十三年二百余年间各行政机构的建置沿革及所掌职事。与正德《明会典》比较,万历《明会典》的变化主要是两点:一是对旧典的款目和内容多有损益,内容更加完善;二是把祖宗“成法”条款与累朝事例融为一体,即采取典、例合编体例,使“大经大法”更加规范。正德《明会典》各卷次内容“列《诸司职掌》《大明令》诸法律于前,历年事例于后。然《职掌》定于洪武二十六年,而洪武事例有在二十六年之前者,不无先后失序” ,内容往往有交错之处,条理不够分明。万历《明会典》改为把制书条款和相关事例合编,“从事分类,从类分年,而以凡字冠于事类之首,各年俱以圈隔之”。制书条款收入其中时,俱称其刊布时间,如《大明令》称洪武元年,《诸司职掌》称洪武二十六年。《御制大诰》《大明集礼》《洪武礼制》等书,也是仅称年份,不用书名。这样,各类事例按刊布年份排列,总目列于书首,各卷下标有事类名称。卷帙虽然浩瀚,但纲目分明,因革清晰。


        万历《明会典》收入《大明令》48个条款,占《大明令》总条款的33.1%,其中47条系沿用正德《明会典》所收,新增了《大明令》中《告敕前事》一条,这些条款作为“大经大法”的组成部分,其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言而喻的。


         大量史料表明,《大明令》条款融入两朝《明会典》后,其作为一代典章的地位并未改变。该法典的完备程度虽然远不如几经修订的《大明律》,但由于它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明朝的行政、经济、礼仪、军事、刑事、民事诸方面的国家基本制度,且这些制度除少数具体规定外均沿相未改。故明代后期各朝君臣仍把《大明令》奉为祖宗成宪,与《大明律》并称为“大明律令”,有关行用或要求遵行《大明令》“大明律令”的记载不胜枚举。这里仅以《明神宗实录》所载为例。万历皇帝朱翊钧于隆庆六年(1572年)五月即位,他在同年七月发布的诏书中明令:“今后内外问刑官,平时务将《律》《令》讲究精熟。罪无轻重,俱要虚心详审问拟,务从平恕,不许法外深求,亦不许听从上司指使,故意出入人罪”,“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俱照《大明令》追银二十两,给付死者家属。”万历十七年(1589年)五月,即万历《明会典》颁行两年后,针对问刑官与兵部吏典、卫所军官相互勾结受贿,故意把罪犯解发极边地区的问题,南京刑科给事中徐桓上书,以“太祖钦定《律》《令》,本无遣戍”为由,要求严惩违背《律》《令》的行为,建议把定配罪囚“拨以邻近驿分”。对此,神宗皇帝“章下法司”,命“稽查毋疏”。万历二十一年(1593年)十二月,“闽县知县王仰,为仆王守真、效真、春仔所弑,其子王廷试诱三贼于神前,手刃之”。“法司议:廷试报仇,情有可悯,然于律例不合。”万历皇帝以“《律》《令》不载,而情有可原”为由,赦宥廷试无罪。在处理这两个案件的过程中,都遵守了不得与《大明令》《大明律》相抵触的原则,也表明《大明令》在《明会典》颁行后并没有淡出法律舞台。


03

明代以诏令发布国家重大事项的传统始终未改


        明朝颁行令的《大明令》外,还有各朝君主发布的诏令。


        中国古代令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即作为法律形式或法律规范意义上的令,是专指“令典”和“著为令”的单行令。从广义上讲,令作为君主或以君主名义发布的命令的总称,除令典和单行令外,君主以诏、敕等形式发布的下行命令文书即诏令也属于令的范畴。诏令与法律形式意义上令的主要区别是,它虽然具有权威性,但大多是针对某一特定事项或对象发布的,不一定有法律的规范性和普遍的适用性。从诏令转化为普遍适用的单行令或编入令典,要有一个“损益”即修正的过程。


        明代继承了历代君主以诏、敕等形式发布下行命令性文告的传统,其诏令的称谓主要有诏、制、诰、敕、册、手诏、榜文、令等。从建国到明末,各朝君主都发布了大量的诏令。明代君主到底发布了多少诏令,尚难统计。万明教授在《明令新探》一文中,就明太祖朱元璋《御制文集》收入的诏令作了统计:该书共收诏令255篇,其中诏41篇,制2篇,诰53篇,敕141篇,敕命18篇。《御制文集》收入的只是明太祖亲撰的诏令,还不是洪武朝以明太祖名义发布的全部诏令。由此推断,明代君主发布的诏令当有数千之多。


        明人汇编的明朝诏令集,以明嘉靖年间任巡按浙江监察御史、福建按察司副使傅凤翔辑《皇明诏令》和明崇祯时通议大夫、南京礼部右侍郎署部事孔贞运等辑《皇明诏制》两书流传较广。《皇明诏令》刊行于嘉靖十八年(1539年),收录了自小明王韩林儿龙凤十二年(1366年)至明嘉靖二十六年(1547年)共182年间,明代十位皇帝的诏令507篇。其中:太祖72篇,成祖73篇,仁宗15篇,宣宗71篇,英宗95篇,景帝20篇,宪宗62篇,孝宗24篇,武宗22篇,世宗53篇。孔贞运等辑《皇明诏制》崇祯七年重刻本,收入明太祖洪武元年至明世宗嘉靖十八年间,明代十一位皇帝发布的代表性诏令243篇,其中太祖74篇,成祖28篇,仁宗8篇,宣宗14篇,英宗22篇,景帝8篇,宪宗15篇,孝宗8篇,武宗7篇,世宗20篇,穆宗5篇,神宗15篇,光宗2篇,熹宗10篇,思宗7篇。


       《皇明诏令》与《皇明诏制》所收诏令多有重复。与《唐大诏令集》《宋大诏令集》欲集诏令之大成的情况不同,此两书是明朝代表性诏令的选编,内容多是有关国家重大事项的政令、军令。除极少数属于祭祀天地、遇灾异自省、慰谕公卿、告诫朝臣的诏、敕外,绝大多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文告,内容涉及军国大政、律例刑名、职官职掌、户婚钱粮、赋役税收、钱法钞法、马政漕运、盐茶课程、祭祀礼仪、宗藩勋戚、科举学校、军务征讨、关津海禁、营造河防、外交事务、抚恤恩宥等各个方面,均系明初至嘉靖年间有关重大朝政要事和法律、制度的决策性文献。正如嘉靖时都察院右副都御史黄臣写的《皇明诏书后序》所言:“兹册肇于国初,以至近日,实备一代之全文”“圣朝所立之法,力行罔遗。”黄臣的评价,固然有些言过其实,如傅氏所辑诏令,以“奉颂列祖列宗”“书善不书恶”为选辑标准,专取“足为世师”的“温和之旨”,凡有损君主形象者就概未收录。然而,如果说明代嘉靖朝中期以前各朝皇帝发布的最重要的决策性诏令,大多已被收入其书,则并非夸张。


        在明代君主发布的诏令中,也有不少是可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令。以诏、敕等形式发布的诏令,是历代典、律、令等法律的重要来源。明代统治者对于这类诏令,或者是将其“著为令”,即“著为事例”,要求臣民遵行;或者是将其删整后编入《明会典》。诏令也是《明会典》事例的重要来源。《明会典》所载事例中,凡是在某事例前标有“诏”“敕”“榜谕”等字样者,皆指这些事例是修典时直接从诏令删整而来。这里,仅把正德《明会典》载洪武朝事例直接选自诏、敕、榜文的49件事例列表述后(见表4)。

        表4中事例的名称,系笔者据《明会典》所载事例的首句或内容缩写,事例后面的卷数,系正德《明会典》的卷次。仅洪武朝诏令编入《明会典》的就如此之多,可知《明会典》中由各朝诏令删整而成的事例,数量当相当可观。


       《明会典》收入的明代诏令,还只是当时发布诏令的很小一部分。明代君主发布的诏令,绝大多数属于针对特定事务或特定对象颁布的法令,因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没有列入《明会典》,但这些诏令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仍然发挥了重大作用。


        随着法律体系的变革和完善,明代令的称谓、内容和功能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的“明代无令”说只看到明代颁行的“常法”不再以“令”命名,忽视了《大明令》始终未被废弃且程度不同地长期行用这一事实,也忽视了以诏令发布国家重大事项的做法始终未改。令虽然不再是明朝主要、基本的法律形式,但它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仍然存在。“明代无令”说有悖于历史实际,因而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王 沛)

                                     (推送编辑:薛 慧)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若欲下载或阅读本文PDF文档,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欢迎订阅并分享华政学报(微信号ECUPL-JOURNAL)。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