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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债权转让,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还是债权受让人通知

烟语法明 2023-12-27
裁判要旨
1.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虽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但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
2.债权转让后,转让人未通知债务人情况下,受让人虽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障碍或转让人已委托受让人进行通知,且本案债务人否认对债权转让事宜知情,故案涉债权转让的行为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钦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达民。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钦朝因与被申请人尤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尤溪国投公司)、吴达民及一审第三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第二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钦朝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案涉项目已经实际通车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案涉项目已经具备回购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不具备回购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尤溪国投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将案涉项目第一期回购款7500万元转入指挥部账户,该事实表明尤溪国投公司已经认可案涉项目回购条件已满足,并已开始履行回购义务。原审判决以王钦朝提交的指挥部对公银行流水账系复印件为由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系证据采信错误。(三)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段项下在尤溪国投公司处所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认定无法确定第二公路公司对尤溪国投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的具体数额,与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所作出的认定相互矛盾,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
尤溪国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项目尚未交工验收合格,并未满足回购条件,且案涉项目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不具备回购条件正确。(二)案涉公路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第二公路公司与尤溪国投公司也未进行投资及工程结算,故原审判决认定第二公路公司对尤溪国投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正确。王钦朝所提交的指挥部对公银行流水账不能证明尤溪国投公司已经在实际履行回购义务。(三)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第二公路公司对尤溪国投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二公路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尤溪国投公司,且第二公路公司在原审中对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对王钦朝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尤溪国投公司一事并不知情,故王钦朝作为受让人向尤溪国投公司邮寄律师函的行为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通知效果,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尤溪国投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虽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但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
本案中,第二公路公司虽与王钦朝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二公路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投入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王钦朝,但第二公路公司作为转让人并未通知尤溪国投公司。王钦朝虽已向尤溪国投公司邮寄了“王钦朝致尤溪国投公司《律师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公路公司向尤溪国投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障碍或第二公路公司已委托王钦朝向尤溪国投公司作出通知,且第二公路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对王钦朝将案涉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尤溪国投公司一事并不知情,故本案第二公路公司与王钦朝之间就案涉债权转让的行为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尤溪国投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对王钦朝依照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尤溪国投公司向其支付案涉项目回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钦朝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钦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军
审   判   员  李绍华
审   判   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唐广征
书   记   员  盛家璐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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