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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精选79| 诈骗罪(电信诈骗)辩护词

李耀辉 法耀星空
2024-09-05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主要对罗某某在犯罪集团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诈骗金额和获利等情况持有异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关注、采纳。

辩护要点:

1.从犯之辩:罗某某既非组织、策划者,又非骨干成员,而是被雇佣讲解股票分析的讲师助理,仅单纯从事辅助性工作,参与时间较短,发挥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2.金额之辩:在案证据无法确定罗某某“着手”时间,亦无法确定罗某某的参与犯罪期间,其诈骗数额难以查证。

3.获利之辩:《起诉书》指控的罗某某获利金额有误,应当将往返迪拜的机票费用扣除。

4.量刑之辩: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等量刑从轻情节。有必要通过主从犯的区分来减轻处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现就量刑部分发表以下详细辩护意见:

一、罗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针对罗某某认定从犯的意见,当庭公诉人不持异议,也是认同的,恳请合议庭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罗某某减轻处罚。

在本案指控的诈骗犯罪集团中,罗某某既非组织、策划者,又非骨干成员,系被临时雇佣进行股票分析的讲师助理,从事辅助性工作,其参与时间短暂,发挥作用较小,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一,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要求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应依法区分主从犯,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罗某某在整个犯罪集团中,既非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也不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其是被雇佣从事辅助性工作,参与时间较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应为从犯。

第二,从犯罪集团组织结构看,罗某某不属于任何一个团队。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教授”,该诈骗犯罪集团是团队化作案,按照陈某供述称,和“教授”合作的团队不少,其中陈某负责两个团队,一个团队负责“养号”,另一个团队做业务和养号,主要工作是在微信群内对客户直接实施诈骗活动。“教授”指派陈阳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教授”手下还有孙鹏团队、“大陆”团队、“老四”团队。罗某某不隶属于任何一个业务团队,而是由“科比”临时雇佣按照工作指令在直播间辅助“于鹏”讲解分析股票,处于最底层的被管理人员。

第三,从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看,罗某某没有参与任何组织、策划、管理诈骗活动,只是相当于一个领取固定报酬的底层员工。如何分辨各被告人在该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大小,主要依靠从被告人陈某手机上提取的聊天记录这一客观证据,该证据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各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陈某手机上与犯罪有关的聊天记录,主要有“迪拜入金群(入通道三)”、“沙漠王子”、“业务讨论组”、“后台技术对接群”、“诚通讲师对接群”,从具体聊天记录看,该犯罪集团实施诈骗活动上联络沟通分工主要在以上几个群内对接完成,然而罗某某没有在以上任何一个群内,其既不负责业务,也不负责技术,其虽称是讲师助理,但在诚通讲师对接群内也无一席之地,由此可见,罗某某不是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没有组织领导、骨干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其是被招聘进来,其地位很低,发挥作用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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