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疲劳审讯的认定——刘军谊受贿案

法耀星空 2024年08月28日 08:02

刘军谊受贿案

——疲劳审讯的认定

关键词

        疲劳审讯  含义  实质标准  形式标准

裁判要旨

        认定疲劳审讯的实质标准是:审讯方法的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被审讯人违背意愿供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571号(2015年11月16日)。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谊犯受贿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军谊及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刘军谊及辩护人于庭审前根据办案人员提供的抓获经过和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通知书等证据,认为按抓获经过记载的时间计算,办案人员于2014年8月19日17时至次日7时3分对被告人刘军谊连续审讯,时间超过12个小时付,即使按询问通知书上填写的18时30分起算,对被告人刘军谊连续审讯的时间也超过12个小时,以上审讯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的规定,构成违法疲劳审讯,用疲劳审讯的非法方法收集的对刘军谊8月19日调查笔录、次日讯问笔录及期间亲笔供词均应当确认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公诉机关予以反对。为此,法院在庭审调查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公诉机关宣读了侦查人员、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及该局工作人员杨林清分别出具的工作说明,法院通知了本案侦查人员李惠明出庭作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军谊利用担任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副主任,负责自考工作、教材出版、联系北京奈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亚公司)等职务便利,在北京华夏大地远程教育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大地公司)与奈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在自学考试教材中附赠网络学习卡、与江西省在过程性考核项目中合作等事项上,为华夏大地公司提供帮助。为此,刘军谊于2007年4月、2012年1月在其家中等地主动向华夏大地公司负责人武法提索要人民币5万元、电脑1台(折合人民币7600元)及打印机1台(折合人民币600元);于2008年至2012年间,在北京市大郊亭附近某菜馆等地分4次非法收受武法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刘军谊于2014年8月19日18时许开始在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至22时40分许被正式制作调查笔录。询问至次日4时36分许结束,之后至8月20日7时3分,侦查人员对刘军谊进行了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8月19日18时许至次日7时3分之间,刘军谊独立书写了亲笔供词,侦查人员保证了其用餐、喝水、上厕所的权利。

        同年9月,刘军谊家属主动向侦查机关上交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军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万元充抵被告人刘军谊受贿所得人民币128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3万元用于执行罚金,41800元发还被告人刘军谊。宣判后,被告人刘军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文件未禁止夜间审讯或询问,亦未具体规定认定疲劳审讯的时长标准,是否属于疲劳审讯应当依据审讯的“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白的标准加以判断。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19日、20日对被告人刘军谊的审讯未达到“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标准,期间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被告人刘军谊及其辩护人要求排除对刘军谊的8月19日调查笔录、次日讯问笔录及期间亲笔供词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人刘军谊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华夏大地远程教育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等事项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或索取该公司人员给予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军谊的部分行为系索贿,对该部分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款物已由被告人刘军谊家属全部退缴或折价退缴,同时,考虑被告人刘军谊的索贿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被告人是否受到疲劳审讯。庭审后,《北京晚报》以“他是否曾受到疲劳审讯?”为题进行了报道,人民网、凤凰资讯等多家媒体进行转截。以下对如何认定疲劳审讯的问题作一简要说明。

        众所周知,无论是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的国家,立法普遍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疲劳审讯在这些国家自然属于违法取证并被禁止,法庭在判断上一般不存在太大困难。我国考虑到已参加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第五十条作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明文规定,但是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应当说,目前,我国立法尚未确立沉默权和比较完善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由于这一立法状况,疲劳审讯近年来成为继刑讯逼供之后我国法庭较为常见且难以判断的又一实务问题。

        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次提出了疲劳审讯的概念及应予排除的要求,该文件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但是,对于疲劳审讯的含义和认定标准,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1.疲劳审讯的含义及实质标准分析

        从字面上看,疲劳审讯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疲劳状态下对其开展的审讯。但是,结合我国目前有关司法文件看,对疲劳审讯的范围还应作进一步限定。首先,根据上述《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疲劳审讯属于“非法方法”,而且属于与刑讯逼供并列、性质均为虐待被讯问人的“非法方法”。其次,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2012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讯逼供以外的“非法方法”未单独加以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迫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①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里,把刑讯逼供与其他非法方法放在一起加以解释,实质上是认定二者程度和性质相同。综合以上司法解释,对于刑讯逼供以外的”非法方法”,显然应当与刑讯逼供等量齐观,即应理解为: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最后,结合上述《意见》及司法解释,疲劳审讯应当界定为:以“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审讯。这里,被审讯者的疲劳程度显然达到了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而不是比较轻微的程度。而且,这里对疲劳审讯的界定既是对概念含义的界定,也是认定什么是疲劳审讯的实质标准。

        2.疲劳审讯的形式标准分析

        对于认定疲劳审讯的形式标准,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深入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追求的源头进行探求。基于我国目前法治现状和惩治腐败的需要,在查明事实真相、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上,应当适当向查明事实真相、打击犯罪的方面倾斜。其次,应当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特点来分析。在职权主义为刑事诉讼主要特征的国家,法官在审判时承担查证证据和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为更加有效打击犯罪,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人权保障的前提下,适当给予法官判断证据可采性、可靠性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尤其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具有的职权主义特色远比当事人主义特色更为鲜明的情况下,法官为查明事实真相,不仅询问证人、还补充讯问被告人,赋予法官判断证据可采性、可靠性的自由裁量权更为必要。具体到疲劳审讯的问题上,判断标准不宜过细过严,应当考虑到各个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和实际审讯情况,作出较为粗线条的规定,界定一般人判断均会认为明显属于应予禁止的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即“一般人标准”。基于以上理由,认定疲劳审讯应当采取以下形式标准:对于持续审讯的时间超过12个小时,24小时审讯期间连续休息时间不足8小时的,认定为疲劳审讯,所获口供应予排除。对于年老、患病、怀孕等特殊体质人员连续审讯时间和连续休息时间,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从严把握。这里的审讯形式不限于立案传唤或拘留后的讯问,还包括此前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连续的调查询问;审讯地点不必限于羁押场所;审讯时间不必限于白天或晚上或任何时间。另外,必须指出,这里的审讯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合理的饮食、正常大小便等权利,否则,可能构成刑讯逼供和疲劳审讯以外的其他“非法方法”。鉴于实质标准不便于操作,故司法实践中认定疲劳审讯时应当统一采用形式标准,凡符合形式标准的,推定亦符合实质标准。但没有形式标准时,应当采用实质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刘军谊于2014年8月19日18时许开始在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至22时40分许被正式制作调查笔录。期间实质上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询问至次日4时36分许结束,之后至8月20日7时3分,查人员对刘军谊进行了讯问,件制作了讯问笔录。8月19日18时许至次日7时3分之间,刘军谊独立书写了亲笔供词,侦查人员保证了其用餐、喝水、上厕所的权利。由此可见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19日、20日对被告人刘军谊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询问时间约10个小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审讯时间为2个小时至3个小时间之间。二者累计连续问话时间为13个多小时。按照上述形式标准,侦查机关对刘军谊的审讯属于疲劳审讯,应予排除。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认定疲劳审讯的形式标准的规定,依据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理的结果,尚不能认定审讯达到“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这一实质标准,不能认定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未对疲劳审讯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判定被告人刘军谊未受到疲劳审讯是妥当的。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从2014年起开始研究制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解释性文件,其中对认定疲劳审讯的标准拟作出具体规定,但至今尚未正式出台。我们呼吁尽快出台上述文件,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①《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子良  郑  敏  陈林林  编写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子良  责任编辑  李玉萍  审稿人  沈  亮)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6辑(总第100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3)分类重批版(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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