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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庭审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载明的人员不一致,能否适用裁定补正

李耀辉 法耀星空
2024-09-05

庭审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载明的人员不一致,能否适用裁定补正

作者|李耀辉
177 1711 7747

Apr.

3

法耀星空(ID:fayaoxing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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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法院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认为被告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便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那么接下来这个刑事诈骗案件再由该院审理,那岂不是其既是举报人又是审判者,相当于自己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昌黎法院审理本案不具有基本的中立性,有违程序正义的要求。

审理民事案件并决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法官,又在审理刑事案件期间被任命为该院审委会委员,这个案件一审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判处了三被告人有罪。所以二审我介入后提出了昌黎法院审理本案,难以超脱中立办案,违反了回避制度,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发回重审后,昌黎法院非法定事由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严重违法。重审出判时,法院没有通知律师送达判决书,我们律师从另一位取保被告人处获得判决书,我拿到判决书惊奇地发现判决书署名的人民陪审员刘某艳、杨某磊没有参加两次法庭审理,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和辩护人合议庭成员变更,他们在没有参加法庭调查、举证质证、 法庭辩论的情况下便参与合议及判决,这直接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严重影响公正审判,二审只能发回重审。

当然案件在发回重审后适用陪审制,也属于程序违法。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只是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而不是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案件,所以对于二审法院依照二审程序或者上级法院依照再审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不得适用陪审制。

(李耀辉/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上诉期内我到看守所会见,并让当事人签署上诉状后到法院递交上诉状。书记员接收上诉状后,扫了一眼上诉状首页看到我提出的这个重大程序违法问题,随后法院以发现其中有文字错误为由作出一份刑事裁定,如此程序违法,法院却轻飘飘地送达一个刑事裁定书给我,没有任何的说服力。这个问题的出现不仅会影响刑事裁判文书所代表的刑事领域国家意志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而且其后续救济存在着浪费司法资源等问题。

关于刑事补正裁定的对象和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是缺失的。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4月30日下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补正裁定是供各级法院对于在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或者刑事调解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予以改正、补充时使用,裁定书改正、补充的内容,仅限于裁判文书中的文字记述上的失误,不涉及对实体(包括金额或者数额)和程序问题的处理。”

据此,在刑事补正裁定中,补正裁定书补正的范围只能是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不能改变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案件基本事实、情节、定罪及量刑的确认,以及对程序问题的处理。

开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参加庭审的人员与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属于程序违法问题,而非文字记述上的失误,所以适用刑事裁定补正是不妥当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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